(2017)陕0825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8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孙某某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2015年7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