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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爱洁与朱云鹏、张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洁,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283号原告:姜爱洁,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鹏,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益周,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朱永斌,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姜爱洁与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爱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云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益周、朱永斌对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朱云鹏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账户按照被告要求转账4万元到其账户。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云鹏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益周、朱永斌为被告朱云鹏担保人,亦未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云鹏向原告姜爱洁借款4万元,由被告张益周、朱永斌提供担保,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朱云鹏和被告张益周、朱永斌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转账给被告朱云鹏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朱云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益周、朱永斌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爱洁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张益周、朱永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益周、朱永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云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云鹏、张益周、朱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管敏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