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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复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君与王树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君,王树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第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申请执行人:王树铁,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复议申请人高君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执异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称,根据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款明确判令其与通化市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其与通化市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不应再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撤销(2016)吉0502执10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款明确判令高君与通化市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高君主张与孙恒文结清工程款,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孙恒文出示的收据一份,签收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工程款数额为159113元。同时提交了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的庭审笔录第三页,该笔录载明孙恒文确认对其打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是孙恒文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孙恒文否认与高君结清工程款。虽然孙恒文在收据中,明示人工费已结清,但尚欠保修金,说明工程款尚未结清。同时孙恒文未书面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证据证明与高君之间结清工程款,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高君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5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款明确判令高君与通化市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查明高君是否欠工程款及欠款的数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执异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洲审判员  吕希连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