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玉与张利全、李明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张利全,李明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350号原告张玉,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荣杰,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利全,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明臻,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玉诉被告张利全、李明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杰,被告张利全、李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利全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款9700元。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利全、李明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全、李明臻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我现在没钱,愿意用馨悦湾的楼房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利全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款9700元,利息结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利全、李明臻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利全、李明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全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利全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利全、李明臻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全、李明臻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全、李明臻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利全、李明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