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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035号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吴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射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于2009年9月1日在阜宁温泉游泳馆处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一直未有还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郭某某相识。2009年9月1日,被告吴某以帮助原告郭某某处理案外人“沈五”的房产以清偿“沈五”拖欠郭某某的借款为由,向郭某某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注:为沈五房子收回费用,房子收回时此条自动作废)。事后,被告吴某并未帮助原告郭某某将“沈五”房子收回以抵债。后原告多次向吴某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借条上注明“房子收回时此条自动作废”内容应视为被告吴某不归还该笔借款的条件,但因该条件未能成就,因此,被告吴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余春审 判 员  谢天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