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朝林与柯昌学、张良田、张军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林,柯昌学,张良田,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张朝林,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柯昌学,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良田,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张朝林与柯昌学、张良田、张军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朝林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78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良田陕G823**号东风牌汽车一辆,张军陕GGs308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办理了查封登记(尚未发现车辆)。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柯昌学、张良田、张军的执行申请,是其真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在两年内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正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