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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新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谢电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电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李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南,男,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倩,女,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陈新因与被上诉人谢电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被上诉人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南、黄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支付陈新货款1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电梅、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陈新与谢电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新已向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供应价值11,972元的货物,则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应直接支付陈新11,972元货款。2.陈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谢电梅、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1,972元,而一审判决谢电梅返还陈新货款7310元,该判决改变了陈新的诉讼请求。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两笔货款均已由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电梅、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支付陈新货款1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电梅、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月,陈新以利郴食品行的名义向国网郴州供电公司食堂小超市送货,谢电梅为该食堂工作人员。2016年4月,陈新向该食堂交付食用油4662元,2016年5月,陈新向该食堂交付食用油7310元。2016年10月12日,国网郴州供电分公司要求陈新办理谢电梅的财务支付货款手续,陈新在超市入帐表注明:以上货物清单货款7310元已由谢电梅支付给郴州利郴食品行。但陈新一直未收到货款。年后谢电梅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5月份货款11,972元。确认尚欠陈新货款11,972元,欠款人:谢电梅”。另查明,本案食堂系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所有,谢电梅系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职工,负责食堂采购,付款方式:先由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充款至食堂或谢电梅,再由食堂或谢电梅付款给供货商。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已支付7310货款给谢电梅。一审法院认为,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实属有效。谢电梅系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职工,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已支付7310元给谢电梅,且陈新在超市入帐单上注明该款已支付,故对该款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可不必再另行给付,同时,谢电梅亦自认收到此款后并未实际转付给陈新,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谢电梅应将此款直接返还给陈新。另一笔货款4662元,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支付给谢电梅或陈新,故4662元货款应由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谢电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新货款7310元。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货款4662元。三、驳回原告陈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谢电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16日发票三张、详单及对外付款单,拟证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已经将4662元货款支付完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新质证认为:陈新对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不清楚,但陈新并未收到货款。本院认证认为: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其与郴州市金稻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系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是否还需支付货款给陈新,如需支付,还应支付多少款项。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均认可,本案系陈新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新向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的食堂供应了价值11,972元的货物,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则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应向陈新支付11,972元货款。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已将11,972元货款支付给其员工谢电梅或案外人,但陈新否认其收到了11,972元货款,且谢电梅在一审期间亦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其没有向陈新支付案涉货款,故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陈新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应向陈新支付货款11,972元。对于国网电力郴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员工谢电梅及案外人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新货款11,9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49.3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