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林英与李启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英,李启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402号原告张林英,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启荣,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林英与被告李启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被告李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双方婚后房改售房,当时用被告名字买下,产权人写的是被告名字。2017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为保护原告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启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登记为共同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林英与被告李启荣共同共有;二、被告李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林英与被告李启荣名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李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