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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222���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光奎与杨昌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奎,杨昌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326民初222号原告:罗光奎,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杨昌金,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罗光奎诉被告杨昌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217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油迈甘蔗基地挖甘蔗沟,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其共应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1700.00元。其同时约定,该费用待其蔗香油茶种植款领取后付清。此后,原告通过打听��其在2016年7月30日前已经领取了蔗香油茶种植款。原告向其催要,其总以经济困难为借口一拖再拖。综上,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谢。被告杨昌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挖掘机给被告承包的油迈甘蔗基地开挖甘蔗沟,约定每亩280元,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原告按约定要求于同月进行开挖甘蔗沟。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施工劳务费。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兴仁罗光奎油迈组���甘蔗沟款贰万壹仟柒佰元(21700.00)整。定于蔗香油茶种植款领取后付清。今欠人:杨昌金。2014年12月15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罗光奎因被告未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坪湘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昌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罗光奎与被告杨昌金口头约定挖甘蔗沟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要求以自己的挖机设备、技术、雇请的劳力等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开挖的成果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罗光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挖甘蔗沟的义务,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杨昌金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杨昌金未按照“欠条”中约定时间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劳务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光奎挖机劳务费21700.00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0元,由被告杨昌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陈大林审 判 员  刘文望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