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俊伟与被执行人罗超月、褚明超、褚羚君、杨成梅、罗泽向、李文芬、罗泽平、周芳、罗治案外人孙可方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可方,杨俊伟,罗超月,褚明超,褚羚君,杨成梅,罗泽向,李文芬,罗泽平,周芳,罗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异62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可方。申请执行人杨俊伟。被执行人罗超月。被执行人褚明超。被执行人褚羚君。被执行人杨成梅。被执行人罗泽向。被执行人李文芬。被执行人罗泽平。被执行人周芳。被执行人罗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俊伟与被执行人罗超月、褚明超、褚羚君、杨成梅、罗泽向、李文芬、罗泽平、周芳、罗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可方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可方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因杨俊伟与罗泽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9幢门前张贴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执1565号《公告》。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罗泽向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了《商铺出租委托书》给罗超月,况且异议人长期租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9幢用于服装经营。异议人于2017年1月3日与罗超月续签了《房屋租借合同》,租赁期限三年,租金84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月的20日内全部付清租金。我方认为物权不破租赁。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的租赁权。本院查明,原告杨俊伟与被告罗超月、褚明超、褚羚君、杨成梅、罗泽向、李文芬、罗泽平、周芳、罗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俊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超月、褚羚君、罗泽向、罗泽平名下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0112执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褚羚君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06幢、罗泽平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1幢、罗泽向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8幢、9幢房屋。2016年12月15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杨俊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泽向发出了(2017)云0112执1565号及(2017)云0112执1565-1号两份《公告》,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位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8幢、9幢房屋腾空并移交本院评估、拍卖抵偿所欠债务。另查明,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8幢、9幢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罗泽向。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仿古新大街商铺8幢、9幢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罗泽向。本院有权对上述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腾空上述房屋并无不妥。第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说明异议人孙可方与被执行人罗泽向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孙可方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其次,异议人孙可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表述的此次交易行为既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交易习惯又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对此异议人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实际在争议房屋居住或已经长期使用的其他可信证据又没有提交连续缴纳租金的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可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驰原审判员 李江永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