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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82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斌。被告吴国斌,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刘盼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富宝是原告公司推出的,由原告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原告公司垫富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2017年1月5日,原告替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在商户肖文彪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但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吴国斌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并继续按欠款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国斌对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71253/湘株洲市000115,该合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此系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垫富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垫富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交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约违约金。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8009335026326993。同日,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全权委托被告吴国斌办理所有交易等业务,并指定被告吴国办理一张个人银行借记卡作为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原告等公司付款的收款卡。被告吴国斌为此在银行办理了银联借记卡(户名为吴国斌,卡号:6226226200105522),作为履行上述合约的扣还款账户。被告吴国斌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自愿为上述合约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替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在商户肖文彪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该垫付款30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2月5日。但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吴国斌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担保承诺函(LS2)一份、授权书(LS7)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即欠款明细一份、商户收款界面截图(两个页面)一份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以被告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从字面意思理解,10%为“当月”的违约金,而并非于当月缴纳违约金,即可理解为每月违约金是欠款总额的10%;二是“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即相当于按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原告为会员垫资消费,类似于信用卡的部分功能,存在资金融通行为,原告未提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从事信贷业务的相关文件,应视为原告符合民间借贷主体条件,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本案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的义务,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垫付款,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就所垫付款取得了向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诉请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为合同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原告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斌对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国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自愿为上述合约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国斌之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国斌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斌对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2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吴国斌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8元,由被告株洲珍宁服饰有限公司、吴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刘 盼 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