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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有林与刘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林,刘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81民初897号之一原告:吴有林,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刘小刚,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吴有林与被告刘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有林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有林撤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吴有林负担。审 判 长  廖水平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