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凉山宏林农产品流通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锐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宏林农产品流通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锐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宏林农产品流通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路。法定代表人:赖柏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锐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邹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凉山宏林农产品流通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锐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宏林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才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而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开庭前,宏林公司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并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也没有依法受理宏林公司的反诉,剥夺了宏林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锐孚公司与宏林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净菜车间、冷藏库制冷设备即保温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空调库、冷藏库制冷设备即保温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锐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林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共计80万元,但锐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问题,而且至今未与宏林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再支付。综上,宏林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锐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锐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林公司向锐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67598.6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为:以867598.66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孚公司与宏林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气调库、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锐孚公司承包宏林公司气调库、高温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2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宏林公司向锐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5月20日,锐孚公司、宏林公司签订了《净菜车间、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锐孚公司承包宏林公司净菜车间、高温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锐孚公司按约完成了气调库、净菜车间、高温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2016年7月19日,宏林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率100%,当天锐孚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了宏林公司使用。后锐孚公司根据宏林公司要求为宏林公司的旧库更换了部分材料,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旧库更换材料总价款为87598.66元。宏林公司应向锐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667598.66元,余款867598.66元宏林公司至今未付给锐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锐孚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安装合同两份、预冷库增加材料表、冰瓶冷藏库增加材料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竣工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锐孚公司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锐孚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通过宏林公司验收并交付了宏林公司使用,锐孚公司应当收取全部工程款,宏林公司在已验收并接收了工程的情况下,至今不向锐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宏林公司应承担向锐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67598.66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锐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林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宏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孚公司支付工程款86759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宏林公司与锐孚公司签订的《气调库、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制冷设备及气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双方签订《净菜车间、冷藏库制冷设备及保温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制冷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前支付人民币38万元整(叁拾捌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依法进行交付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验收交付的问题。一审中,锐孚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的“净菜车间、高温冷藏库及保温安装工程”、“气调库、保温冷藏库及保温安装工程”两份《竣工资料》均载明“以上项目总体验收合格率100%”,并经宏林公司签章确认。对于2016年8月17日的两份工程增量单,亦有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赖柏冰确认结算:其中《预冷库拆除》列明了该单项工程包括旧库拆装费、旧库运费等,工程造价合计为14798.66元,赖柏冰签“同意”予以确认;《冰瓶冷藏库》列明了该项工程报请价为73817元,赖柏冰签名确认为“按72800元结算”。二审中,赖柏冰确认上述《预冷库拆除》系其本人签署,但对于《冰瓶冷藏库》上的签名却表示“不确定是否由我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宏林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辩称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问题,锐孚公司已提交《工程移交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亦有宏林公司签章确认;同时,宏林公司向一审及本院陈述“试用期间,就将被告的水果冻坏”,该陈述与宏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交付明显矛盾。综上,本院对宏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交付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还注意到,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安装完毕调试前即已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宏林公司以未交付为由拒付工程款亦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关于宏林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宏林公司系于一审庭审中提起管辖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过管辖异议;同时,宏林公司已于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并参加了该案庭审,故其于二审阶段以管辖异议未处理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问题,宏林公司于一审庭审的答辩环节当庭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赔偿请求,一审以该反诉的提起未在举证期限内故当庭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宏林公司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当庭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但对于宏林公司依该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发回重审限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宏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亦可依法另案主张,故对于宏林公司依此主张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5元,由凉山宏林农产品流通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引千审判员 龚 耘审判员 袁晟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