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7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宝国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612号原告:李宝国,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李宝国与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对账,被告欠钢材款289000元。对账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磊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包头市九原区兰溪小区房屋现已转卖他人并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现搬往何处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号码无人接听。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