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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用6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先搬迁再签补偿协议,在2017年3月25日前实际搬迁已完成,不能以超健公司3月25日前已搬迁、租赁合同已到期认定拆迁与超健公司无关。二、拆迁公告、拆迁评估均发生在合同租赁期内,超健公司参与了拆迁评估,超健公司的设备、设施、装修是拆迁补偿的评估对象。三、超健公司与鑫城公司就拆迁问题已达成共识:因为拆迁,所以租期延长。租期延长的目的就是配合拆迁,超健公司也在《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前完成了搬迁任务,拆迁补偿与超健公司有关。四、超健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范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五、超健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鑫城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与拆迁无关。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合同到期后签订,超建公司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城公司向超健公司支付国家拆迁补偿费用65万元,其中房屋装修价值、部分设备搬迁费用共计为338808元(该金额系超健公司从拆迁部门调取了相应的材料中反映的金额),另外部分设备的搬迁费用、停业损失、超健公司搭建的违章建筑补偿共计311192元(该部分超健公司没有调取到相应的材料);2、本案诉讼费由鑫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开发区5号的楼房,楼上楼下厂房租用给乙方作生产经营使用,楼上楼下13元/平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期限及租金: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订立合同后,先付订金,租金为提前一年一次付清,提前每年12月付清,面积1080平方米,租金168480元,如有乙方中途退房,租金不退,固定物品不得拆,无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有义务确保甲方财产完好,如有发生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租赁,价格根据市场价另订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行政规划调整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涉及厂房拆迁事项,致本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退还给乙方未到期租金,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给企业的费用应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8日,在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后,双方添加“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字样,并由鑫城公司加盖公章。对此添加内容,超健公司认为系2016年3月8日起,合同延期半年至一年。鑫城公司认为系合同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延期半年至一年,即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延期半年至一年。另查,鑫城公司曾作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以超健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1、要求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迁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张庄工业园开发区5号房屋北面西楼一楼、二楼(108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底的房屋租金8424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租金16848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507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鑫城公司、超健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经协商又延期一年,即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超健公司理应按约搬离所租厂房,并将厂房返还超健公司。现双方确认超健公司已于2017年2月底搬离所租厂房,故超健公司第1项请求已实现。”。该案判决后,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现正在上诉审理中。再查,2017年3月25日,苏州市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厂房租赁合同》、(2017)苏0507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在原合同的第三条后添加了“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延期半年至一年,即最长延期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超健公司在2017年2月底实际搬离了租赁鑫城公司的厂房,而鑫城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2017年3月25日,即便如超健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8日延长一年,鑫城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企业(工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在合同到期后,故超健公司主张根据《厂房租赁合同》要求鑫城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超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50元,由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5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认定鑫城公司与超健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期一年,租期应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上述事实,由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5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超健公司主张其与鑫城公司约定的租期以及其实际搬离与拆迁有关,其有权获得拆迁补偿。2016年3月8日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添加“协助政府拆迁,延期半年至一年”的内容,可以反映合同延期与拆迁相关。但是,一方面,“协助政府拆迁”的约定含义并不明确,不能证明鑫城公司认可延期后超健公司应当然享有拆迁补偿款。另一方面,双方约定了确切的延期期限,本院生效判决认定鑫城公司与超健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期应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故此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拆迁通知和拆迁评估发生在合同租赁期内,但超健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涉及厂房拆迁事项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超健公司必须服从,国家赔偿给企业的费用应给予超健公司。超健公司实际于2017年2月底搬离厂房,并未在合同期内因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超健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调取完整的拆迁补偿报告及调查补偿款实际发放领取时间没有必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超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苏州超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