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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道林与朱浙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林,朱浙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092号原告:朱道林,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浙胤,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朱道林与被告朱浙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道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浙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浙胤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9万元)。庭审中,朱道林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2日,朱浙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道林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交付之后,朱浙胤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朱浙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左右。2013年11月26日,朱浙胤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该款项虽经朱道林多次催讨,朱浙胤仅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朱浙胤未作答辩。原告朱道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朱浙胤向朱道林借款50万元,其中5万元为之前未付的利息的事实。2、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13日朱浙胤向朱道林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该份借条原件已由朱浙胤收回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石柱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12日朱道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浙胤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石柱营业所办理的存折原件一本,欲证明2011年8月12日朱道林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朱浙胤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三页,欲证明朱浙胤向朱道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万元,利息已从2011年8月13日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的事实。被告朱浙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朱道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朱浙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朱道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率,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载明“利息以0.0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亦载明“利息以0.02%计算”,朱道林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借条记载系笔误,本院认为,月利率2分符合本案借款发生时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习惯,而约定月利率0.02%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朱浙胤对朱道林的该利率主张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利息以0.02%计算”系笔误,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朱道林陈述2011年8月13日借款后朱浙胤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止,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时,借条载明的55万元借款中5万元系欠息,并陈述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后朱浙胤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5日止,上述陈述属朱道林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朱浙胤向朱道林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朱浙胤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止。2013年11月26日,朱浙胤重新向朱道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载明欠息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朱浙胤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朱道林支付利息10万元(付至2014年6月25日)。至今,朱浙胤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朱浙胤向朱道林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浙胤尚欠朱道林借款50万元及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朱道林有权要求朱浙胤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朱浙胤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朱道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浙胤归还原告朱道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浙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朱浙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莹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