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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219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219号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54466XN。法定代表人:秦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徐而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方正小区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9344252U。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陈萍,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195万元;2、支付违约金65万元及滞纳金66000元;3、承担本案律师费1244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宏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鉴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拖欠已久的195万元房屋租金,故特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请,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诉讼费用等,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万元及100815元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4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厂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等,租期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租赁物,但被告自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拖欠房屋租金。为此,嘉德宏益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海德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违约,是原告结欠我方垫付的3406215.03元税款,原告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后45日内归还我公司,而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期归还上述垫付税款,原告实际于2017年1月和3月归还我方垫付税款,这比约定的分别晚了6个月和8个月,正是这个原因,当时双方有互相抵销的口头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宏益公司(甲方)与海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和桥镇王母桥村的编号为宜国用(2010)第22600208号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的厂房、办公楼、甲方所有的机械设备等整体出租给乙方作独立自主经营生产使用,季度租金标准为65万元/季度,承租期内甲方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20日前向乙方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应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缴付租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自乙方应付未付之次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计收滞纳金,若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赔偿。并约定,赔偿指违反合同的一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原状的费用、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租金损失、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而做出的补偿。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及维修保养、装修或改建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益公司按约向海德公司交付了全部租赁物,海德公司开始也按约支付租赁费。自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宏益公司按约开出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海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为此,宏益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海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了所欠租赁费195万元。审理中,海德公司提出,宏益公司结欠其公司垫付的税款3406215.03元,宏益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内归还,实际上于2017年1月、3月才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税款与租赁费相互抵销。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双方的往来款是可以相互冲抵的,故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并称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宏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在资产转让中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我公司承担,本公司承诺在本次转让不动产中产生的税费共计人民币3406215.03元,在实际缴纳日(2016年5月31日)后45日内归还贵公司。对此,宏益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宏益公司需缴纳的税款与本案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因税款关系进行抵扣。并称在2015年9月11日,海德公司就向宏益公司发出了商榷函,要求用税费抵扣租金,宏益公司当时就不同意。宏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德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商榷函,该函载明:依据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3.3条款,本次目标资产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此次转让的具体税费暂时未定,与国税初步协商,光国税部分费用近200多万,且国税已多次催讨,在9月份必须上缴国库。现与贵公司协商,此次转让所产生的部分税费从房租费(1-9月份)中扣除,不足部分双方协商再定。宏益公司于年9月18日在此函上签署意见:海德公司没有资格支配宏益公司各项收入支配权,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原各项协议合同。宏益公司并称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海德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目标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但因海德公司银行贷款未能归还,故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双方之间就资产转让至今存在诸多争议,并不具备明确的到期债务,海德公司也未就本案诉请发出抵销的书面通知,本案并不适用抵销。如海德公司认为宏益公司迟延支付税款构成违约,可另行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查明,宏益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归还海德公司垫付税金1400000元、同年3月20日归还1523883.41元。海德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益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82331.62元及到期利息279785元。本院于年7月17日受理此案[(2017)苏0282民初7198号],现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与宏益公司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载明,宏益公司委托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与海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双方确认,就本次法律服务,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宏益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124440元,如发生二审,则律师代理费减半收取62220元。同天,宏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40元,次日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给宏益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函、商榷函、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发票接收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宏益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宏益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海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原状的费用、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租金损失、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故宏益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宏益公司已主张违约金,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因海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650000元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宏益公司同时要求海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海德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海德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宏益公司发出了商榷函,要求税费从房租费(1-9月份)中扣除,当时具体税费金额不明确,海德公司尚未支付,即海德公司对宏益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海德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条件不成就,宏益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同时海德公司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益公司支付尚欠的税款本金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已受理此案,海德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抵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益公司违约金650000元。二、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益公司律师代理费124440元。三、驳回宏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0元,宏益公司负担698元,海德公司负担18862元,海德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宏益公司垫付,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宏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