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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邱勤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邱勤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勤建,男,1958年8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邱勤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勤建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0964.6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4360.97元、滞纳金1216.15元,2016年2月28日起按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5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0964.64元、利息4360.97元、滞纳金1216.15元。被告邱勤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属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邱勤建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邱勤建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勤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964.6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4360.97元、违约金1216.15元,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邱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