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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段某、徐某等与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徐某,周某1,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561号原告:段某,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段某之子)。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50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周某2,女,198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周某1之女)。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徐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原告段某、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周某1、周某2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1、周某2归还礼金款5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与周某2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徐某与周某2在婚约期间,徐某之父段某通过介绍人给周某1礼金48000元,给周某2见面礼2880元,另为周某2购买了大量衣物和生活用品及办理宴席支出40000多元。周某1、周某2辩称,段某、徐某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是徐某违反婚约,不愿领取结婚证;周某1、周某2未借婚姻索取钱财,收取的46000元因婚礼购置物品支出20000元,因周某2患病支出医疗费26000元;周某1、周某2已经支付了9870元。段某、徐某现要求返还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周某2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6年6月25日,周某2因病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60.97元,获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763元。此后,徐某与周某2关系不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婚约期间,段某、徐某给周某1、周某2彩礼46000元,另给付周某2见面礼800元。周某1、周某2在收到上述礼金后,购置了金项链、洗衣机、衣服等物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段某、徐某及周某1、周某2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段某、徐某与周某1、周某2的当庭陈述及辩解;3、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合作医疗结算单各1份,证实周某2因病医疗及用费情况。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段某、徐某给付周某1、周某2彩礼46800元,因徐某与周某2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段某、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1、周某2已将收到的礼金用于购置金项链、洗衣机、衣服等相关物品及支出周某2的医疗费用,上述实际支出可酌情扣除,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周某1、周某2辩称徐某的家人已从周某1、周某2家中拿回987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徐某彩礼款268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段某、徐某负担260元,被告周某1、周某2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