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公司,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8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线缆、线杆抢修费用17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XX驾驶北京现代牌挖掘机在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土城屯大地里挖土建蔬菜大棚时,将原告方架设的线缆刮断,造成原告线杆及线缆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XX未作答辩。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XX驾驶其所有北京现代挖掘机在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土城屯大地里铲土建蔬菜大棚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架设联通的线缆刮断。经大连和田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抢修费用为17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工程决算书、专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挖掘机挖土建蔬菜大棚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所有联通线缆刮断,其存在过错,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被本院传唤到庭后,拒绝接收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拒绝到庭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供线缆刮断造成损失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大连和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专用收款收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认为,该公司具有承担各种规模的基础网、业务网、支撑网的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工程总体方案策划、设计、设备配置与选择,软件开发、工程实施等资质,在被告对原告线缆的损失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线缆的损失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庄河市分末公司线缆、线杆抢修费1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