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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俊兰、李德弟诉梅河口市住建局行政许可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俊兰,李德弟,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俊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李德弟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弟,系曹俊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汤培成,局长。再审申请人曹俊兰、李德弟因诉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梅河口市住建局)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终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俊兰、李德弟申请再审称:曹俊兰、李德弟要求确认梅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与要求撤销梅政函(2010)153号强迁决定的诉讼之间不属于重复诉讼。这两个案件属于两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实质审查。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在曹俊兰、李德弟针对梅政函(2010)153号强迁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对包括案涉梅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内的强迁决定前置程序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已经以生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前置程序基本完备。故曹俊兰、李德弟要求确认梅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况,故应当驳回起诉。(二)曹俊兰、李德弟明确主张是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1)吉行终字第22号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见到案涉梅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际上曹俊兰、李德弟于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曹俊兰、李德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俊兰、李德弟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刘雅楠审 判 员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