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梁正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梁正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644号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刘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汝嵩,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正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正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97822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97822元至今未支付,现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7822元,逾期未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梁正顺未能付清欠款。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97822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逾期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77822元;被告梁正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正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97822元未支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7822元,逾期未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梁正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被告梁正顺未能付清欠款,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20000元,至今仍欠778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正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梁正顺在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却未能按约履行,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顺向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8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正顺向原告恩施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