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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迟焕金与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焕金,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602号原告:迟焕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新街39号附5号3-2。法定代表人:潘涛。原告迟焕金与被告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康志刚、人民陪审员王培超、人民陪审员袁正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388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请原告为其运油砂,双方约定以吨公里0.9元,运输完毕后结账。原告从2016年3月到2016年6月一直为被告运输,运输地址从麦坪岗坡砂厂到贵安新区富士康。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共138855元,被告称在2016年9月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驰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吨每公里0.9元原告为被告运输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因“富士康二期”项目,被告实际应付原告54556.92元,该复印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4月8日被告驰峰公司向原告出具“重庆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因“富士康二期二次进场”项目,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3048.45元,该结算单上有公司公章复印件;2016年5月31日被告驰峰公司向原告出具“重庆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因“富士康二期三次进场”项目,被告实际应付原告49817.03元,该复印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2016年6月30日被告驰峰公司向原告出具“重庆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结算单”,载明因“富士康二期(4次进场)”项目,被告实际应付原告21434.27元,该复印件未加盖有公司公章,也未有公司领导签名。四张计算单金额共计138856.67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账号为62×××28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又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第三次转款50000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多个项目合作,上述转账系其他项目的运费,富士康这个项目被告一直未支付过运费。经与被告公司法人潘涛电话联系,他认可欠10多万运输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重庆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结算单结算单、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均为复印件(其中仅两张加盖有公司印章),但被告法人对欠运输费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且考虑到运输行业口头交易的习惯,本院认为双方因运输合同产生的欠运输费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经双方结算确认了被告应付运输费为138856.67元,原告仅诉请138855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焕金运输费人民币138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重庆市驰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培超人民陪审员  袁正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