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侯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侯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620号原告:张春明,农民。被告:侯登辉,农民,现下落不明。张春明与侯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登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将车牌号为鲁K×××××的天籁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付车辆,原告一次性支付车款30000元,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交车。被告侯登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侯登辉将其所有的天籁鲁K×××××号轿车,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春明,并于2015年7月23日交车,由被告侯登辉负责过户事宜。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登辉名下的尾号为8215账户转账28500元。原告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500元,但对此未举证证实,而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交车及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应当及时交付车辆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并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已交付的购车款数额为30000元,但对其中1500元的交付事实未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综上,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85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登辉返还原告张春明购车款28500元,并以2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强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