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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泽初与彭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初,彭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569号原告:胡泽初,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章洪杰,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立,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胡泽初诉被告彭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执保4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4,9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起有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截止2015年7月,尚欠原告1,298,938元,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到2016年8月27日,仍欠原告货款978,000元,被告再次立下欠条确认,承诺每月支付5至10万元,到2017年6月全部付清。此后,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原告(转账到原告亲属)部分钱款,尚欠834,904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2016年8月2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143,8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4,2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8,90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欠条出具当日,尚欠原告货款978,000元,承诺每月支付5至10万元,至2017年6月底前付清。该份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3,800元,至今尚欠834,2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立应支付给原告胡泽初货款83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9元,减半收取6,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10,84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8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