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亮、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亮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高亮一直未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6月4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的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高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陈亮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亮、陈亮自2013年2月20日起开始有资金往来,双方往来资金由高亮妻子祝丹账户转入陈亮妻子刘庆账户。2013年6月4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6月26日,陈亮作为借款人与高亮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亮向高亮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需每天支付出借人500元。因陈亮未能偿还借款,高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高亮与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亮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亮是否向陈亮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高亮、陈亮均认可的资金往来方式,高亮妻子于2013年6月4日向陈亮妻子刘庆账户转款5万元,高亮、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成立,并且高亮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高亮于支付借款之后再与陈亮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也符合常理。因陈亮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与高亮之间存在关于5万元的其他事实,陈亮提出5万元的转款与陈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联性的抗辩不能成立。高亮要求陈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陈亮偿还高亮借款本金5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亮支付高亮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亮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行为有借款合同为证,且出借人高亮提供了其妻与陈亮妻子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其出借行为已履行。陈亮对借条的出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妻账户资金往来与借款无关,因此,一审认定借款行为成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