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蒋华李娜儿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华,李娜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327812406P。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恒,男,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蒋华,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娜儿,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蒋华、李娜儿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98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复议期限及诉讼期限均届满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南区卫生计生征字(201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中奎审 判 员 彭科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