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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成梁与李国泉、张可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梁,李国泉,张可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86号原告:姜希和,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希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希和、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希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共计人民币44,506,00元(车损费39,015.00元、车辆公估费2,051.00元、车辆救援费l,440.00元、拆解费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蒙中元驾驶被告车主为杨宝龙的无牌农用运输车前后依次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5公里900米路处,遇刘桂富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组由路则土路由东向南驶入道路,×××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四轮拖拉机左前部相撞,蒙中元无牌照农用运输车前部撞原告×××号小型轿车后部,事故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蒙中元、原告姜希和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中原告人受损车辆经公估车损费39015.00元,花车辆公估费2,051.00元、车辆救援费1,440.00元拆解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506.00元。原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给原告赔偿。平安财险辩称,本起事故原告承担25%的责任,在(2017)吉01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起诉,刘桂富、杨宝龙,刘桂富承担50%的责任,杨宝龙承担25%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全额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最多承担原告自己承担的25%的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车损费39015元被告有异议,已经超过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32238.2元,因此原告要求按3901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不具有维修价值,如鉴定也应当鉴定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按实际市场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对于公估费、救援费、拆解费、车损费合计不能超过原告车损险的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姜希和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2、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公估费(2051元)1张、救援费2张(1440元)、拆解费(2000元)即维修费票据3张、车损费(39015元)票据复印件共计6张、公估报告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2017)吉01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蒙中元驾驶被告车主为杨宝龙的无牌农用运输车前后依次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5公里900米路处,遇刘桂富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组由路则土路由东向南驶入道路,×××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四轮拖拉机左前部相撞,蒙中元无牌照农用运输车前部撞原告×××号小型轿车后部,事故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蒙中元、原告姜希和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经公估车损费39015.00元,花车辆公估费费2,051.00元、车辆救援费1,440.00元拆解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506.00元。该起交通肇事姜希和起诉刘桂富、蒙中元、杨宝龙。法院作出(2017)吉01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确定,车辆损失44506元,被告刘桂富承担50%,被告杨宝龙承担25%,原告自负25%即11126.5元。原告×××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姜希和与平安财险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侵权人赔偿75%,不能重复进行理赔,平安财险应对车辆损失的另25%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应给付姜希和理赔金44,506,00元的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希和理赔款11125.00元。二、驳回原告姜希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