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章英、曾建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肖竹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刘章英,曾建英,曾运妹,曾运金,肖竹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42号。负责人罗红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英(系死者之妻),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英(系死者之长女),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运妹(系死者之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运金(系死者之次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倩,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肖竹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章英、曾建英、曾运妹、曾运金、原审被告肖竹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由364884元改判为支付9877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曾寿文损失赔偿额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曾寿文本身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再负有对曾运金的扶养义务,不应判决给付曾运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章英、曾建英、曾运妹、曾运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竹宋没有陈述意见。刘章英、曾建英、曾运妹、曾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竹宋赔偿原告医疗费4969.41元、死亡赔偿金344124元,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26707.9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刘章英生活费85680元、曾运金生活费214200元,共计299880元;3、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肖竹宋驾驶湘B×××××轻型货车沿湖南攸县城关中心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攸县××大道中医院(3KM+50M)前路段时,遇受害人曾寿文沿人行道横道自东向西横过中心大道,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受害人曾寿文重度颅脑损伤、严重肺挫伤血气胸、腹腔脏器损伤活动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肖竹宋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时超速行驶、在人行道前未停车避让行人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肖竹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曾寿文生于1947年7月28日,生前随儿子曾运妹居住生活××攸县县城。曾寿文共生育一男两女三个孩子,次女曾运金系智障二级残疾人,至今未婚,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3、保险公司承担多少保险赔偿金。被告肖竹宋驾驶肇事车辆湘B×××××轻型货车,在营运驾驶中致受害人曾寿文死亡,应承担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且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肖竹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曾寿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湖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已花费5920.81元;原告诉请支付受害人曾寿文妻子刘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无完全劳动能力,且也是接受扶养的人,原告刘章英应由成年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受害人曾寿文的残疾女儿曾运金的扶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父母亲在世时,有抚养儿女的责任和义务,但作为兄弟姐妹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曾运金的扶养费应由父、母、兄、姐四人共同负担;交通费据实计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共计为480804.81元,即①死亡赔偿金344124元(31284元/年×11年);②丧葬费26940元(4490元/月×6个月);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④抢救医疗费5920.81元;⑤交通费670元;⑥被扶养人曾运金的生活费53150元(10630元×20年÷4人)。被告肖竹宋系肇事车辆湘B×××××轻型货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即: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15920.81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5920.81元)。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保险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5920.81元;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4884元(计算方式为:【480804.81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5920.81元】),被告肖竹宋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投保人肖竹宋支付,但被告肖竹宋愿意一并补偿给原告。那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64884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为480804.81元,被告肖竹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湘B×××××轻型货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5920.81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64884元,共计480804.8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建英、曾运金、刘章英、曾运妹支付保险理赔款115920.8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建英、曾运金、刘章英、曾运妹支付保险理赔款364884元。三、驳回原告曾建英、曾运金、刘章英、曾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被告肖竹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建英、曾运金、刘章英、曾运妹、原审被告肖竹宋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曾寿文的死亡赔偿金以及是否应当将曾运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述评如下: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曾运妹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曾寿文于2015年7月开始,一直和其子曾运妹居住在县城,距事故发生时已逾1年,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曾寿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曾寿文的女儿曾运金因智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作为父亲,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曾寿文年老而免除,兄弟姊妹之间固然有相互扶助义务,但是在父母俱在的时候,父母仍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和扶养人。上诉人上诉称曾寿文年老本身需要扶养而不再承担扶养曾运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一审法院在确定曾运金的扶养费用的时候也已充分考虑了曾寿文年老无完全劳动能力这一事实,由父母兄姐四人分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瑾审判员 卢飞虎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