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滨海开发区君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开发区君安建筑设备租赁部,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88号原告:滨海开发区君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呈村42号。经营者:侯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海开发区君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君安租赁部)诉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租赁原告的泵车等建筑设备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泵车等建筑设备租赁费69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左八一出具的并加盖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的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落款处载明欠款人王中秋,左八一代签,落款日期及左八一签名上加盖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证明被告在承建潍坊卓达住宅产业化生产基地办公楼及综合楼工程项目中就3#车间、2#车间等施工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并不存在,也未使用过;对两份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欠款金额30000元的欠条中,欠款人为王中秋,欠条中的经手人左八一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主张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已转包给深圳市龙岗区香盈谷贸易部、深圳市凯捷盛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承建,两公司具体由徐经理、魏经理、熊经理负责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经核实:吴稳、王中秋、左八一、刘兆隆、张斌等人均为被告派驻卓达公司项目建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在与卓达公司相关日常业务往来中曾多次使用“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为被告为卓达公司项目建设工地中雇佣的或者租赁的相关建筑设备的各分项工程的具体劳务施工人;卓达公司建设工地相关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从未听到过深圳市龙岗区香盈谷贸易部、深圳市凯捷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徐经理、魏经理、熊经理参与建设项目施工的情况。对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本院书面通知的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该调查核实内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调查核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调查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事实进行的调查,卓达公司作为案外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被告虽对该调查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调查核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及左八一经手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卓达公司核实,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为被告对外业务往来中多次使用的公章,无论是否备案对其业务对象均应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退一步讲,加盖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专用章之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左八一作为被告派驻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30000元的欠条虽然载明欠款人为王中秋,但并非王中秋亲笔书写,结合两份欠条、结算证明,可以认定欠条载明的欠款非王中秋本人所欠,而应为被告之欠款行为,因此,上述欠条、结算证明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款项之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卓达公司所属的潍坊卓达产业化住宅生产基地办公楼、综合楼、1#、2#、3#、4#厂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69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以及本院到卓达公司调查核实的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建潍坊卓达产业化住宅生产基地办公楼、综合楼、1#、2#、3#、4#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机械进行施工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对应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4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滨海开发区君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33元,由被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宫玉峰书 记 员 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