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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裴翼飞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华,裴翼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华,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执行人:裴翼飞,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华与被执行人裴翼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裴翼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裴翼飞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裴翼飞于2017年8月28日履行2万元后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50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裴翼飞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裴翼飞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裴翼飞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裴翼飞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裴翼飞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裴翼飞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赵厚陆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