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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悦芝、安万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悦芝,安万勇,侯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财保74号申请人:高悦芝,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安万勇,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申请人:侯中芬,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安万勇之妻)申请人高悦芝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万勇、侯中芬名下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高悦芝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万勇、侯中芬在相关金融储蓄机构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冻结申请人高悦芝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兴支行账号为21×××82存款23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安万勇、侯中芬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高悦芝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