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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15号申请人: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创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毕圣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德州锅炉有限公司欠款一案中,德州锅炉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锅炉有限公司称,截止1999年,申请人欠款2005万余元。1999年市政府启动改制,下发了《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德州锅炉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将锅炉厂所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2005.85万元以该厂厂房价值792.44万元、工业用地1213.41万元总计2005.85万元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抵顶给工商银行,1999年8月27日签订抵贷协议书,将申请人资产作价抵清全部债务。199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了产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隐瞒了该项证据。1999年11月30日,锅炉厂将自己70740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土国用(99)字第0646号。2000年5月10日,锅炉厂将自己的地上建筑物过户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取得7套房权证,至此锅炉厂所欠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仲裁委认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1999年11月30日,锅炉厂又与工商银行签订租赁合同,将抵贷的土地和房产返租,工商银行向仲裁委隐瞒了该证据,只是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形成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书,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选定仲裁员回执上有锅炉公司盖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工商银行完成了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锅炉公司没有在仲裁程序中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锅炉公司以工商银行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而对上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是锅炉公司,因此锅炉公司的该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锅炉公司在长达十年间未对该仲裁裁决表示不服,也未申请撤销该裁决,现提出异议目的是妨碍执行。锅炉公司有履行能力,贵院对其恢复执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异议应当驳回。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书时,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张涉案债权已经清偿。申请人提交1999年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营业部与德州锅炉厂签订并由德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抵贷协议书一份、1999年9月2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德州锅炉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1999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营业部与德州锅炉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营业部与德州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主张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抵贷协议书能够证明申请人将部分资产作价抵顶债务的事实,德州市政府批复证明政府对于抵贷事实的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资产转让行为的完成,租赁合同证明资产完成转让后又以返租的方式经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债务进行了处分,但是在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中当事人在能够提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本案申请人1999年签订抵贷合同并经市政府确认,之后完成了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于欠款已经做出处理的情况是了解的,但是在2004年的仲裁裁决中能够提交但是未予提交,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决结果,依法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德州市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04)第32-1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高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