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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玉巧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巧,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柴村迎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续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苗茂仓,男,该局向阳派出所民警,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委托代理人张瑞文,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住太原市迎宾北路10号。上诉人史玉巧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8日,史玉巧和本村其他村民共12人乘坐火车去北京信访,准备反映本村土地被尖草坪区畜牧局占用多年,未进行合理补偿的问题。29日早晨到达北京,当日被太原市驻京办派车连夜送回太原,30日早晨回到太原。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当日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玉巧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民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并且应当逐级反映,人数众多时应当推选代表人走访。史玉巧联系多人去北京信访,扰乱北京国家信访局的公共秩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为史玉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史玉巧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史玉巧非法信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史玉巧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玉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玉巧上诉称,2016年9月28日,我们去北京中纪委反映久拖不决的情况,次日被太原市驻京办雇用大巴接回太原。被上诉人越权非法拘留。我们是正常信访,在北京没有触犯法律,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非法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答辩称,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9月30日对上诉人史玉巧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上诉人史玉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史玉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栋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