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海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16号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海峰,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第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赵海峰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董世昌既不是广宇公司员工,也未取得广宇公司授权。广宇公司(包括董玉海)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对广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判认定广宇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错误。一审认定广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2515.5元错误。一审时,赵海峰及其代理人均对广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4、5、6、8、9、10、13份证据无异议,即明确认可上述9份证据对应的846369元工程款(工资)。一审庭审中,赵海峰明确承认其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董玉海银行转账10万元工程款,2012年11月21日账目上“赵海峰领工程款2万元”是其本人所写。故赵海峰本人已经确认其收到了第11份、12份证据对应的12万元工程款。结合上述证据,赵海峰本人确认收到966369元工程款。原判认定广宇公司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92884.5元与赵海峰该日书写的2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错误。该两笔工程款虽在同一天支付,但金额却不同,赵海峰出具的收据是20万元,广宇公司转账的是192884.5元,相差7115.5元。原判以领条记载有“罚款7100元,付192900元”为由认定为同一笔款无证据。二者如系同一笔款项,赵海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可能在收到192884.5元情况下书写20万元收据,与常理不符,与赵海峰本人严谨的书写习惯矛盾。原判认定赵海峰辩称其收到的33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赵海峰作为组织施工的班组负责人,依法应对劳务人员施工过程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关费用。赵海峰组织的劳务人员受伤并先行从广宇公司支取相关工伤费用依法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赵海峰支付工程款(工资)1169709元。广宇公司并不拖欠赵海峰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赵海峰向亳州市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董玉海尚欠工程款30万元,广宇公司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就通过亳州市劳动局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至此,广宇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赵海峰未到庭,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董玉海系职务行为,工程施工时,广宇公司给董玉海出具的授权书并下发文件证实董玉海为其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董玉海与赵海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赵海峰施工,该款应由广宇公司支付。赵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宇公司偿还拖欠工资42.6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海峰诉请广宇公司给付的工资,实为广宇公司所欠的工程款。2012年,广宇公司中标承建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工程,并聘请董玉海为该工程执行经理。2012年6月20日,董玉海与赵海峰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4#培曲房中间沉墙缝以西、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瓦工劳务工程以84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海峰,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条款。4#培曲房中间沉墙缝以东、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瓦工由董玉海的儿子董世昌承包,2017年9月20日,董世昌与赵海峰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按照沉墙缝以西的价格、董世昌将4#培曲房沉墙缝以东、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瓦工工程转包给赵海峰,董世昌前期做的该工程工人工资30000元由赵海峰领取交由董世昌发放后,双方再无纠缠。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至2013年7月19日,赵海峰从董玉海和广宇公司处共收到工程款613484.5元。2013年12月16日,董玉海因伪造广宇公司印章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拘。因董玉海尚欠赵海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事经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赵海峰从广宇公司在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取广宇公司欠款3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和价格计算,赵海峰应得工程款1176000元,广宇公司共支付给赵海峰工程款913484.5元,广宇公司尚欠赵海峰工程款262515.5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宇公司承认赵海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海峰与董玉海及董世昌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广宇公司已给付该两份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广宇公司辩称:广宇公司未授权董玉海及董世昌与赵海峰签订该两份协议,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广宇公司辩称:依据2014年1月28日赵海峰向亳州市劳动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董玉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工资)30万元”,赵海峰本人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董玉海(被告)仅欠其工程款(工资)30万元。且广宇公司承认2014年1月29日通过亳州市劳动局向赵海峰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工资)。广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工资),并不拖欠赵海峰的工程款(工资)。根据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赵海峰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赵海峰提交的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有关广宇公司拖欠工资材料说明》、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董玉海反应的请款汇总工资表》,赵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赵海峰从广宇公司在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领取3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宇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广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广宇公司辩称:广宇公司2013年2月1日向赵海峰汇款的电汇凭证与赵海峰同日向董玉海出具的200000元领条款项是两笔工程款,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宇公司拖欠赵海峰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海峰请求判令广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广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赵海峰工程款262515.5元。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广宇公司负担5238元,由赵海峰负担246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施工量及下欠工程款如何确定。董世昌与赵海峰签订的瓦工合同,系董世昌将其承包的广宇公司的瓦工劳务转包赵海峰,根据后续的付款情况,广宇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该转包行为。且该瓦工劳务系赵海峰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广宇公司主张权利,广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劳务报酬支付了董世昌,故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劳务报酬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及面积计算,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故一审确定的劳务款总额正确。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8、9、10、13,赵海峰无异议,证据1的款项系包含在证据7的20万元之中,证据13系赵海峰书写的付款情况,对于与条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为593484.5元。证据12的100000元,赵海峰予以认可,证据11载明的2012年11月21日账目上的20000元,赵海峰予以确认,加上上述120000元,已付劳务款合计为713484.5元。对于证据1的192884.5元汇款凭证与证据7的收条200000元,系同一日汇款和出具收条,领条记载有罚款7100元,付192900元,且按照双方正常的交易习惯,大额系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故应确认该款项系同一笔工程款。因此广宇公司合计付款913484.5元。因证据3的款项系赔偿款,未载明包含在劳务款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赵海峰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载明董玉海欠款情况,赵海峰劳务范围不仅包括董玉海代表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亦有董世昌转包的广宇公司部分劳务。且双方的结算应以原始条据为基础,不能仅以该证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综上所述,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