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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刘万洋,李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福店。法定代表人:张先勇,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单位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负责人:李朝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洋,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上诉人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以下简称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随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洋、李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福店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何少俊,上诉人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上诉人刘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店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福店农场和随县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刘万洋81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万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1、1994年的赔偿协议中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刘万洋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万洋系农村居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万洋残疾赔偿金不当。2、护理费按照10年计算过高,应当计算5年。3、残疾辅助器具计算年限过高,应当计算5年。4、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5、刘万洋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针对万福店农场的上诉请求,随县供电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随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万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刘万洋、李兰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责任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万福店农场承担责任也属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针对随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万福店农场辩称,对其要求改判刘万洋的相关经济损失部分无异议,但该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万洋、李兰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福店农场、随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万洋、李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万福店农场、随县供电公司赔偿刘万洋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8244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洋系李兰英之子。1994年春,刘万洋要求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原系万福店农场的二级单位)将其开办的加工厂的低压输电线路改装为高压输电线路。同年4月17日,万福店农场发电厂组织何贤军等4人为刘万洋改装高压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当电工拆除该线路第2根电线杆上的电线并系好拉绳后,让刘万洋等人将杆底部基土挖开,此时,刘万洋认为一根拉绳不安全便上杆栓第2根拉绳,不料人随杆倒,电线杆(水泥预制)压在刘万洋的背部,经医院诊断为背髓横断。后经住院手术治疗,仍导致刘万洋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1994年12月28日,在原随州市信访办、随州市工商局、唐县镇政府、唐县镇石伏办事处等有关领导主持下,刘万洋和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事故的责任界限,刘万洋明知杆基土已挖松,上杆有危险,但仍侥幸冒险上杆致其砸伤,应负部分责任,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对刘万洋违章操作制止不力造成事故也应负部分责任;二、经济损失:1、刘万洋已用医疗费、车费共计9137元;2、住院护理费240元;3、刘万洋以后的生活费按20年计算24000元;4、刘万洋继续治疗费(即:大、小便改道,取出内固定术)10000元;5、刘万洋应负担父母赡养费12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5377元;三、万福店农场发电厂鉴于刘万洋已终身残疾,免征其施工费和贴费;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实付刘万洋损失费27000元(1995年1月28日前付10000元,余款定于1995年5月30日前付清);四、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不得再为此事纠缠。刘万洋和万福店农场发电厂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5年1月10日,湖北省随州市公证处以(95)随证字第134号对上述《协议书》予以公证。随后,万福店农场发电厂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2005年1月2日,刘万洋、李兰英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赔偿其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360元。该院于2005年6月18日作出(2005)曾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万洋、李兰英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8日,刘万洋的伤情经随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2级伤残。刘万洋、李兰英又于2005年10月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核算,刘万洋的残疾赔偿金16920元(1880元×10年×90%)、护理费9400元(1880元×1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参照一般人力轮椅每台12**元计算,20年考虑6台)、鉴定、检查费470元,共计33990元;李兰英有5个子女,李兰英的生活费为3240元(1800元×10年×90%÷5)。该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曾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万福店农场、曾都区供电公司继续给付刘万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33990元的80%,即款27192元,给付李兰英生活费3240元的80%,即款2592元。万福店农场、曾都区供电公司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刘万洋、李兰英认为上述判决仅给付10年相关赔偿费用,而自该判决至今10年过去,刘万洋仍健在,遂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中,经刘万洋申请,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万洋的伤残程度为一级;2、后续治疗费3000元。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万洋需配置多功能护理床,价格为3000元;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650元;2、护理床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刘万洋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万福店农场所属原万福店农场发电厂于1997年更名为万福店农场农电所。2000年6月19日,万福店农场与原随州市供电局签订《随州市万福店农场农电管理所用电业务归口随州市供电局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两改一同价”指示精神,将原万福店农场自供自管的“随州市万福店农电所”改为由随州市供电局直供直管的“随州市供电局万福店供电营业站”,纳入随州市供电局统一管理;4、原“万福店农电所”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律由万福店农场负担,与随州市供电局无关。该协议约定自2000年7月15日生效。随县成立后,因行政区划调整,随县行政辖区内原由曾都区供电公司管理的业务已划归随县供电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万福店农场所属原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在改装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允许刘万洋参与施工,由于疏忽施工安全,造成刘万洋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2000年6月19日万福店农场与随州市供电局签订的《随州市万福店农场农电管理所用电业务归口随州市供电局管理协议书》中对造成刘万洋损害后果的继续赔偿问题没有明确界定,故随县供电公司作为用电业务经营管理继受人依法应与万福店农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刘万洋在施工过程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上杆拴绳有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时仍坚持上杆,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1994年12月28日就赔偿事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未明确伤残程度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刘万洋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刘万洋20年的生活费等项目的赔偿作出了约定,对与伤残程度相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判决对除辅助器具费按20年期限计算外其他均按10年期限赔偿。鉴于刘万洋此次起诉时确已超过上述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均自刘万洋受伤时起算),且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确需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结合刘万洋目前伤残程度为一级及前次法院判决按10年期限给付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按现行赔偿标准酌定由万福店农场和随县供电公司共同继续给付10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经核算,此次应继续向刘万洋给付的损失为484588元,即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10年×100%)、护理费311380元(31138元/年×10年×100%)、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用)15345元[(3000元+1650元)×3×1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500元等五项合计605735元的80%。关于被扶养人李兰英生活费,已经在赔偿协议及前次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再次起诉请求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继续给付刘万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605735元的80%,即款484588元;二、驳回刘万洋、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万洋负担2500元,万福店农场、随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万福店农场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随县公安局万福店派出所出具的刘万洋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刘万洋的户籍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万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他是2008年搬迁到万福店农场××大道××号居住的,位置在万福店农场皮蛋厂隔壁。随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颁发的书证,刘万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刘万洋的经济损失?二、刘万洋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刘万洋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刘万洋因身体受到伤害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已按照10年的给付期限计算刘万洋的相应损失。现刘万洋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后10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案的事故发生在1994年,原万福店农场发电厂在改装输电线路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施工安全造成刘万洋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2000年6月19日万福店农场与随州市供电局签订的《随州市万福店农场农电管理所用电业务归口随州市供电局管理协议书》,“随州市万福店农电所”改为“随州市供电局万福店供电营业站”,纳入随州市供电局统一管理。但该协议并没有对刘万洋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继续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的责任约定,随县供电公司作为用电业务的继受人应当与万福店农场共同承担责任。刘万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坚持上杆拴绳,其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刘万洋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万洋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刘万洋自2008年即居住在湖北省××农场××大道××号,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刘万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刘万洋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现腰椎骨折伴截瘫,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计算刘万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万洋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审支持刘万洋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4、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刘万洋需配置多功能护理床、通用功能轮椅,原审按照以上鉴定意见计算刘万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但(2005)曾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是按照20年的赔偿年限参照一般人力轮椅的标准计算了6台,对于多计算的3台36**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刘万洋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0510元、护理费311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用)11745元,共计602135元。综上所述,万福店农场、随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损失的计算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继续给付刘万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602135元的80%,即款481708元;三、驳回刘万洋、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万洋负担2500元,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负担231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县供电公司负担2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孙 峻审判员 尚晓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昆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