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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小生、熊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朱小生,熊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1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岸,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朱小生,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熊桂花(系被告朱小生的妻子),住同被告朱小生。被告熊桂花,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小生、熊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裕钧、被告朱小生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熊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小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小生提供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5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目下每一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小生、熊桂花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朱小生、熊桂花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朱小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小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调整。被告朱小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5.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被告朱小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朱小生全数负担。被告朱小生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朱小生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借款合同第25条)。借款人任意一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11、26.1.3、27.1)。2015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贷。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6125%,扣款日为每月19日。被告朱小生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熊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被告朱小生、熊桂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小生发放贷款,但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朱小生、熊桂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13,171.40元,以及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00,964.23元、逾期利息7,117.36元(合计2,421,252.99元);2、判令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偿付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2,637.59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最高额债权限额3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共同负担。被告朱小生、熊桂花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发生了突发状况,导致还款资金链断裂,现在无法全部还清,如果借款不提前到期的话,被告质押在银行的50万保证金足以覆盖逾期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小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予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朱小生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律师函及投递凭证,证明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熊桂花与朱小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45万保证金,用以冲抵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应费用,冲抵顺序没有约定;证据9、尾号为1238的保证金账户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该账户中存入4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该笔保证金扣划予以冲抵贷款;证据10、45万元保证金冲抵贷款明细表,证明45万元保证金冲抵贷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页,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中“朱小生”、“熊桂花”均不是本人签字。另外虽然放款金额是270万元,但放款之前被告先打给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实际放款金额为220万;对证据4无法确认;对证据5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认为律师费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该份合同上“朱小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被告的确交过保证金,金额是50万元;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坚持认为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尾号为1751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5、6、7、8、9月,被告都是正常还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5年5、6、7月是正常还款,8、9月也的确有还款,但是时间是逾期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出账单明细,被告在2015年8、9月的还款日期为8月27日、9月28日,已经逾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朱小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朱小生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3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个人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目下每一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个人授信协议》第23.5条约定,授信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已经按照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的授信申请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均视为已送达当事人……。同日,被告朱小生、熊桂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规定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被告朱小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504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11条补充条款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借款合同项下“26.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修改为“26.1.3出现任意一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除以上变更外,本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该补充条款旁边有“朱小生”“熊桂花”字样签字及原告合同专用章盖章。第26条违约事件26.1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6.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7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第2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7.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用保证金冲抵被告欠款。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小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小生、熊桂花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小生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小生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就《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1条补充条款中“朱小生”“熊桂花”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该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即便按照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约定,截至原告律师函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保证金金额之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45万元作为涉案借款保证金,且已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交付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3.3条约定涉案借款保证金金额为45万元,被告虽对该份合同上“朱小生”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对该签字是否为朱小生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交付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历史明细表的记录,本院认定涉案保证金金额为45万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13,171.40元;二、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00,964.23元、逾期利息7,117.36元;三、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13,171.40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若被告朱小生、熊桂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小生、熊桂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小生、熊桂花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3,375.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89.50元,被告朱小生、熊桂花负担12,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