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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李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李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02号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李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某银行与李某、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李某、周某立即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1245.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25.9元,本息合计225671.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广发银行对李某、周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某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某、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某银行与李某、周某签订签证贷款合同,某银行向李某、周某发放贷款26万元,李某、周某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李某、周某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李某、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某银行与李某、周某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李某、周某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60000元购买位于长沙市某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至2031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李某、周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某银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某、周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某、周某应为此承担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李某、周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屋为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1年5月26日,某银行向李某、周某发放贷款款26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李某、周某逾期未还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李某、周某共逾期5期,逾期本金3345.19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425.9元,共拖欠本金221245.45元、利息4425.9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尚未实现抵押权。李某、周某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清单》、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周某未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李某、周某共欠贷款本金221245.45元、利息4425.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就李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银行与李某、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李某、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21245.4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为4425.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三、如李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项的义务,则某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就李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房屋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5245由李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