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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19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全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汤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福,汤小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900号原告:沈全福,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宝,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顾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全福与被告汤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福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汤小宝驾驶牌号为苏E7XX**车辆在本市北青公路出纪翟路西约100米行驶时,与骑牌号为沪CF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小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软组织伤,经多次手术及植皮等治疗,窦道形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误工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牌号为苏E7XX**车辆在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03.83元、交通费668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小宝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汤小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认为事发时车辆无行驶证,故不同意赔付。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之医疗费,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无病历对应之医疗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但要求扣除二期;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但要求扣除二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全福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39,703.83元。另查明,事发时,苏E7XX**车辆在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E7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故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汤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小宝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20元;对于营养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5,5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原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115,384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情确定为4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沈全福的损失有:医疗费139,7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42,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16,7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92,347.83元,由被告太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134,643.4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汤小宝赔偿。被告汤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全福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全福134,643.48元;三、被告汤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全福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2.33元,由原告沈全福负担722.33元,被告汤小宝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