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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与赵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3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害人李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害人李某的配偶。以上三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及其作为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蒙BXXX、蒙BUXXX挂号重型货车,沿土默特右旗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朱尔圪岱村路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客车过程中,李某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李某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并翻覆,致李某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3、证人武某、石某、李某2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赔偿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0元;合计392403元〔(715433元-112000元)70%-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赔偿车辆损失费用35000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诉请的项目,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若以后有赔偿能力会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XXX、蒙BUXXX挂号重型货车沿土默特右旗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朱尔圪岱村路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VDXXX的小型客车过程中,李某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李某2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并翻覆,致李某死亡。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严重后果。后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车辆保持横向车距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蒙BXXX、蒙BU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2000元;同时,事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又查明,被害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李某1、母亲王某、配偶党某及其子李某2,被害人李某的父母平时居住在农村,二人共有三个子女,没有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子女共同赡养生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某2现已成年,被害人生前与其妻子党某、儿子李某2一直居住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公园九号别一区204号。被害人李某生前在土默特右旗发改局工作。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1-6号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与被告人进行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自己所犯罪刑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诉请的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系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因被害人李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的标准计算,以20年予以认定,即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计算,以6个月予以认定,即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人员为被害人李某的父母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年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以5年予以认定,三个子女故以1/3予以认定,即35457元【[(10637元/年×5年)÷3人]×2人】,原告人诉请标准系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21876元/年计算,因被害人李某的父母一直在农村生活,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请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年标准计算,按三人五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即1702元[(41405元/年÷365天)×3人×5天];以上合计677977元。因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且被告人赵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故均应予以核减,同时结合被告人赵某所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即70%予以计算,综合认定以上赔偿金额为366183.9元〔(677977元-112000元)70%-3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35000元,系原告人按照涉案蒙BVD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的定损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所确定,且被告人赵某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故本院依法认定蒙BVDXXX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35000元。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王某、党某、李某2因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1183.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艳茹代理审判员梁凤仙人民陪审员范灵芝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星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