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包头市鹏龙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包头市鹏龙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赵瑞霞,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农药厂西街东二里岗小学南5号楼。法定代表人:柳晓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鹏龙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万达企业孵化器A座112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霞,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2-7楼。法定代表人:王水云,局长。上诉人河南安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鹏龙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但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星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包头市鹏龙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或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