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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玉艺与邓汉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艺,邓汉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201号原告:梁玉艺,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生(与梁玉艺是夫妻关系),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汉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原告梁玉艺与被告邓汉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杰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120元(三个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6月20日前需交的租金,每季度8040元,共3个季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48元,共33168元;2、依法判决确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被告在5日之内搬离怀集县怀城镇××号楼房;判令被告同时将留在租赁房屋属原告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要保持原状完好返还;被告个人物品在5日之内搬走,5日之内没搬走的物品由原告自行清理。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交清租住期间的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l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怀集县怀城镇××号的楼房,注册挂牌怀集县德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住宿场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月租金2680元,每季度10日前交付下季度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作为押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l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上述规定交付房租,如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起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交付20l6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梁玉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契约具体约定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证明坐落怀集县城西区城××巷的房屋所有人是梁玉艺;4、收据2份,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第一季度的租金8040元及押金8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送达邓汉杰,邓汉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梁玉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其中尾部列明“房屋里面家具电器清单:空调四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消毒柜一个,油烟机一个,煤气炉一个,木床一张,电视29寸一台,木沙发二套,乒乓球台一张,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本院认为,梁玉艺与邓汉杰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予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房地产租赁契约》第二条约定,乙方逾期10日不交清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作为乙方的邓汉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拖欠房屋租金至今未付,作为甲方的梁玉艺享有对《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解除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9月8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此时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于2017年9月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怀集县怀城镇××号楼房及返还当时留在租赁房屋的家具家具等物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680元,邓汉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欠租,至2017年9月8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226.40元(8040元+8040元+2680元/30天×80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契约》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因此梁玉艺主张要求邓汉杰支付违约金9048元,并未超出该合同条款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交清租住期间的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交其欠费依据,也未提交其已垫付的相关票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玉艺与被告邓汉杰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于2017年9月8日解除;二、限被告邓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原告梁玉艺位于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一路七巷57号楼房,并将属��个人的物品在5日之内搬走,5日之内没搬走的物品由原告梁玉艺自行清理,同时将留在租赁房屋属原告梁玉艺的家电家具等物品(详见清单)保持原状完好返还原告梁玉艺;三、限被告邓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梁玉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226.40元;四、限被告邓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梁玉艺违约金9048元;五、驳回原告梁玉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4.6元,由被告邓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