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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张莹莹、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张莹莹,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75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主要负责人:徐西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滨滨,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莹莹。被告: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峰。被告:陈宇峰。被告:施苏锋。被告: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莹。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张莹莹、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飞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魏滨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99330借03859《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50192.38元(利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三至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99330借03859),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85万元,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借款由第二至第五被告在最高额3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8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多次贷款利息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无果,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金华银行浦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与各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且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本案中,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莹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拖欠28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违约,被告天飞公司、陈宇峰、施苏锋、众鑫公司未尽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五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原告与被告张莹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到期,故不存在提前的必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28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192.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莹莹、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陈宇峰、施苏锋、浦江众鑫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