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秦德三与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三,黄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67号原告:秦德三,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亲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黄志东,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秦德三与被告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德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滞纳金5040元(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为504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1%支付滞纳金等等。原告于同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志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黄志东身份证号自愿向秦德三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此借款只用于一切之合法用途,否则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本人黄志东负责。借款人愿以本公司或本人货物或房产相抵。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志东.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号:133××××8788、2258278、133××××8788.地址:广西阳朔葡萄镇福旺街5号.”另,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系收据,载明:“今收到秦德三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整。收款人:黄志东.日期:2013年8月26日”。原告亦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东向原告秦德三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债务实际清偿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嫣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