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兆仙与傅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仙,傅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748号原告:李兆仙,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忠,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昱,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号。原告李兆仙与被告傅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限到期后,李兆仙与傅建忠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原告李兆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傅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建忠偿还借款29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兆仙与傅建忠是朋友,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7月8日,李兆仙银行账户内进账医院赔偿款20万元。傅建忠以信用卡需还款为由向李兆仙借款1万元,李兆仙将自己的卡和密码告诉傅建忠让其自己取款,傅建忠刷走17万余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因李兆仙不懂法律,没有让傅建忠出具借条。2014年8月6日,傅建忠称要向魏险峰出借20万元,李兆仙与傅建忠到银行取款22183元给付了魏险峰,魏险峰与傅建忠签订借款协议,因魏险峰的借款金额与傅建忠向李兆仙的借款金额一致,傅建忠就将该借款协议书押给李兆仙,魏险峰也对李兆仙说过,傅建忠要款时,李兆仙可以跟随收回自己的债权。此外,魏建忠还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兆仙借款,曾打过欠李小燕(李兆仙小名)的借条4000元,借李兆仙现金的条子92200元。上述借款傅建忠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傅建忠辩称,其一、傅建忠与李兆仙相识多年,傅建忠未向李兆仙借款,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伙、资金往来关系;其二、对李兆仙所述的20万元借款过程不认可;其三、傅建忠4000元的借条是打给李小燕的,如债务转移应通知傅建忠,但傅建忠未得到通知;其四、李兆仙所说的借其现金的条子系账目记录,上面对伯母、董哥、李晓的记录均是傅建忠与他人的账目往来,另李晓的几笔款项债务人为李晓并非傅建忠,因李兆仙经常参与傅建忠的经营活动,所以李兆仙知道傅建忠的经济往来账目。李兆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李兆仙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李兆仙于2014年7月8日入账20万元,后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分7笔借给傅建忠,供傅建忠与魏险峰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证据2.魏险峰与傅建忠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实际的出资人是李兆仙,傅建忠将借款协议书押在李兆仙处;证据3.傅建忠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傅建忠向李兆仙借款4000元;证据4.傅建忠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傅建忠向李兆仙的借款情况;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实李兆仙与傅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傅建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款项有卡取、有消费,无法确认与傅建忠有关;证据2是傅建忠与魏险峰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李兆仙帮傅建忠管理资金,能够拿到该协议;证据3写明欠李小燕现金,并非李兆仙;证据4是从傅建忠自己的记账本上撕下的,“今借李兆仙现金”下方的“壹万元整”已划掉,说明借款已偿还,下方的伯母等账目是傅建忠与其他人的账目往来,另外对证据4李兆仙自己添加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录音的对话人为傅建忠本人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不认可,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傅建忠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银行明细中,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发生七笔转出交易,渠道载明为POS交易或柜面,但未显示收款人或取款人,因该证据无法证实七笔交易的收款方为傅建忠,且李兆仙未提交借条等其它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方载明为魏险峰、贷款方载明为傅建忠,无法证明李兆仙为该借款出借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傅建忠认可证据3系其出具,但认为欠条是打给李小燕的,因李兆仙未能提供自己与李小燕系一人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傅建忠认可证据4中有一部分系其自己出具,本院对证据4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傅建忠书具字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兆仙现金壹万元整1年(10000元)李晓贰万元整(¥20000)〈9月8日〉伯母贰万元整(¥20000)元〈11月24日〉董哥伍仟元整(¥5000元)老李贰仟元整(¥2000元)李兆仙叁仟元整(¥3000元)李晓陆仟元整(¥6000元)9月15日还款”。其中,“今借李兆仙现金”下方“壹万元整1年(10000元)李晓贰万元整(¥20000)〈9月8日〉”被划掉。李兆仙在该借条“李兆仙叁仟元整(¥3000元)”下方加“4000”;在借条下方加“12月7日借1万4千元12月9日借1万5千元/4月10日借1万1千2百9月15日借9000元仙:建行卡上总数3万6千”。傅建忠自述该字条系其自己的记账明细,其欠李兆仙1万元,已偿还并在字条上划掉。李兆仙主张字条系傅建忠出具的借条,算账时有漏写的,傅建忠让李兆仙自己填在条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兆仙主张傅建忠向其借款296200元。对于其中的20万元,李兆仙提供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借款协议书借款方为魏晓峰,贷款方为傅建忠,担保方为李焕成,因该借款协议书无法证实傅建忠与李兆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对李兆仙主张的20万元借款亦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4000元,李兆仙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小燕……”,李兆仙主张李小燕系其小名,傅建忠对此不予认可,因李兆仙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小燕为一人,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采信,并对李兆仙主张的4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92200元,李兆仙提供傅建忠书具的字条予以证实,该字条第一行写明“今借李兆仙现金”,第二行写明“壹万元整¥10000元”,但第二行被划掉,依常理,借款被划掉一般应表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字条第三行至第八行为傅建忠记载的人名及钱数,李兆仙主张该字条记载了傅建忠从李兆仙处拿钱借给别人的明细,经审查,该种记载方式与一般借条书具的方式不符,结合字条上下文无法看出傅建忠向李兆仙借款,李兆仙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字条为傅建忠向其借款的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兆仙主张的字条第三行至第八行系傅建忠向李兆仙借款一事不予采信;字条最下方有李兆仙自己书具的时间及钱数,李兆仙主张该内容是傅建忠让其填写,傅建忠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兆仙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傅建忠借款一事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李兆仙提供的字条无法证实傅建忠向其借款92200元一事,故本院对该92200元不予确认,对李兆仙主张的92200元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兆仙主张的借款296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李兆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和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