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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中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中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794号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乳山市海阳所镇大乳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马献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美,女,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梅,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乳山风景区姜家庄村东南星海湾小区第2幢10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即不再按时向按揭银行还款,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蒋中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乳山风景区姜家庄村东南星海湾小区第2幢1002号房屋,总房款510020元,其中25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合同附件三第六条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原告为被告因购置星海湾小区内房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所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证明,证实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累计超过六个月,被告行为达到证据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被告蒋中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梅签订了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乳山风景区姜家庄村东南星海湾小区第2幢10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0020元,其中25万元被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7月30日起至今,被告再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累计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梅签订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同务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款约定“按揭银行批准按揭手续并开始扣款后,若买爱人不按时还款造成出场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买受人须双倍返还出卖人连带支付的贷款本息,如买受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买受人之日视作合同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处置该房屋,所得款项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买受人”。2016年7月30日起至今,被告再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累计超过六个月,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路氏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中梅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乳)W13042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超审 判 员  于鲁江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