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执104号之三十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104号之三十一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恩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额为16417676.92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所有的御府小区2#楼1-304、1-801、1-901、1-902、1-903、1-1002、1-1004、1-1101、1-1102、1-1103、1-1104、1-1201、1-1202、1-1203、1-1204、1-1301、1-1302、1-1304、1-1401、1-1402、1-1403、1-1404、1-1502、1-1503、1-1504、1-1602、1-1603、1-1701、1-1702、1-1703共计30套房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部分房产。因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上述查封的30套房产依法进行处置,经过一拍、二拍,全部成交。扣除案件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已实现7200000元债权。本院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案自立案之日已超过了三个月,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分债权,其余轮候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