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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李初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李初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222号原告:王美丽,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初少,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0972022R,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2幢1101室-1。代表人:魏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山,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李初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被告李初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初少驾驶浙C×××××号轿车起步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陈先隆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C×××××轿车严重损坏,且被告车辆未参加年审检验。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初少负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不配合。另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李初少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初少拥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浙C×××××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平阳县博杰煤炭有限公司及浙C×××××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美丽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车辆受损等事实;6.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情况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8.苍南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现金账单、维修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初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是出于快速调解的目的才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被告车辆已经起步行驶在路面上,并非没有起步,是原告未注意前方车辆,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维修项目没有依据。3.被告李初少所有的车辆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初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单抄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平阳县博杰煤炭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2.被保险人平阳县博杰煤炭有限公司在投保免责声明上已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损失没有经过双方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4.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费率浮动告知单,用以证明浙C×××××车辆投保情况及免责声明的事实;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初少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初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因为想快速调解,事实上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事故现场照片,也不知道是否是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应以被告李初少提供的现场照片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维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费用会少点,原告没有必要更换维修点,该过高部分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李初少的行驶证截止至2014年3月份,已经过期;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初少。被告李初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单抄件无异议,对其中的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定损报告没有原告签字,实际上有踏板、叶前门眉板等受损部位未计入定损报告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定损报告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其认可该定损报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李初少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对其中的投保人声明、费率浮动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声明是重大事项,应由公司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被告李初少、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被告李初少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8,该两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其待证事实,被告李初少认为维修项目过多,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对此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初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中的保单抄件,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一致,不再赘述,对证据2中的定损报告,因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报告内容未予追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初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投保人声明盖章的效力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初少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号轿车在起步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案外人陈先隆驾驶的浙C×××××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美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初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所有浙C×××××轿车在苍南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826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平阳县博杰煤炭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三)项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不合格……。平阳县博杰煤炭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签单处加盖公章,该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初少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初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初少承担。被告李初少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予以免赔,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应予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初少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882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8826元,被告李初少认为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2930元赔付,但该定损单上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李初少未申请对维修费用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88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6826元,由被告李初少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美丽2000元;二、李初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美丽6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初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