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牛新惠与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惠,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352号原告:牛新惠,女,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新惠与被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被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王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84,34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96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4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97年参加工作,2008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大区销售经理一职,长期在天津负责销售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80元、岗位津贴6,080元、业务提成三部分组成。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一般当月发放。提成按季度结算但发放时间不固定。因公司管理混乱和市场变化原因,提成经常拖延或不足额支付,岗位津贴自2014年4月起不足额支付,基本工资自2016年3月起也不足额支付。至2016年8月底,不足额部分已达184,343元,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由14,500元变成3,700元。无缘无故拖欠工资,原告被逼无奈,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另外,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指出仍不签订。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辩称,自2010年起原告的用工主体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奔腾电器公司”),原告与浙江奔腾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只是应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企业集团公司”)安排,自2013年2月起对浙江奔腾电器公司进行管理,与原告之间仅是代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国内营销天津商务处市场督导工作。2010年1月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浙江奔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奔腾电器公司”)、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单位变更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权利、义务自2010年1月1日起由浙江奔腾电器公司承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视为在浙江奔腾电器公司的工龄,工龄将连续计算。之后,原告与浙江奔腾电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漏缴少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自同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工资由浙江奔腾电器公司转账支付。另查明,浙江奔腾电器公司、案外人上海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奔腾电器公司”)及被告均系奔腾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显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以及2012年1月、2014年2月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奔腾企业集团公司。被告提供的瑞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显示,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浙江奔腾电器公司缴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拖欠劳动报酬184,343元;2、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800元;3、2016年3月1日至9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960元;5、经济补偿金151,445元。2016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6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用工单位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转账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原告的工作安排、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与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事项,存在由奔腾企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各家关联公司之间转换的情况,故对于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合意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请,因无劳动关系基础,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新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牛新惠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