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家誉与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誉,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俊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景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80号原告:潘家誉,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608号。法定代表人:任成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汇丰广场一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何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北京俊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亚泰中心A501室。法定代表人:周景斌,总经理。被告:周景斌,男,回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潘家誉与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洁公司”)、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产”)、周景斌、北京俊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弘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被告俊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景斌(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7619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弘洁公司承建汇丰房产在淮安市××广场CBD广场装修工程,2014年2月10日,弘洁公司将金汉森、艾米影院二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2014年6月10日,弘洁公司就汇丰广场五层以上公共区域维修向我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金额为30万元。2014年8月16日以上施工项目通过弘洁公司的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7576194.27元,已付款4500000元,尚欠款3076194.27元。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孙长久申请追加俊景公司、周景斌为共同被告。弘洁公司辩称,潘家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10130.17元,我公司已付款4637639元,对多支出的工程款另案诉讼解决。我公司从未使用“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与潘家誉签订两份装修协议,我公司从未以“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章”)的形式与潘家誉结账,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潘家誉无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我公司从未授权杨德红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量的审核,文件中“杨德红”并非杨德红本人所签。汇丰房产辩称,我公司是发包人,与总包单位弘洁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已司法鉴定,具体金额未定。弘洁公司与潘家誉工程款如何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俊景公司、周景斌辩称,我们与潘家誉无任何合同关系。弘洁公司付给潘家誉款项与俊景公司无关,弘洁公司与汇丰房产签订合同后,由于汇丰房产迟迟无法取得合法的开工手续,其应收款项无法入账及合法纳税,经与汇丰房产协商,为保证项目开工和进展,汇丰房产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我方,仅用于支付现场的农民工工资和劳务,所以我方是受弘洁公司委托,进行有关款项托收托付。请求裁定驳回潘家誉对我们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景斌为俊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安市汇丰CBD广场装修改造工程为汇丰房产发包给弘洁公司施工,2014年2月,潘家誉承揽该工程中四层金汉森和艾米影院项目装修改造及五层以上公共区域维修工程,2014年8月竣工。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潘家誉共收到周景斌、许斌、郭长柯、俊景公司付其工程款4637639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综合账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潘家誉为证明自己为汇丰CBD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均以弘洁公司名义,签名处盖有专用章,分别载明:一、潘家誉承揽汇丰CBD广场四层金汉森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金汉森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部分主要施工材料,乙方包工(自备施工工具)及非甲方供装修材料。承包金额以乙方报价清单为计量标准,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及购买材料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220.2万元,此价款只作为形象进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指派焦中原/高秀川代表甲方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办理登记、变更,验收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分八次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期为维保一年后,付5%,工程竣工经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查后结算尾款。乙方负责代购供应的材料,应为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等。二、潘家誉承揽汇丰CBD广场四层艾米影院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艾米影院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部分主要施工材料,乙方包工(自备施工工具)及非甲方供装修材料。承包金额以乙方报价清单为计量标准,按实际发生工作量及购买材料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263.8万元,此价款只作为形象进度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甲方指派焦中原/高秀川代表甲方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办理登记、变更,验收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分八次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期为维保一年后,付5%,工程竣工经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查后结算尾款。乙方负责代购供应的材料,应为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等。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辩称,不是弘洁公司与潘家誉签订的协议,且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弘洁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印章。经弘洁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汉森工程协议书的印章与弘洁公司提交的比对样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金汉森工程协议上甲方处盖有的专用章与弘洁公司提交鉴定比对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潘家誉质证称“鉴定意见不能否定结算单中的弘洁公司的印章由其在涉案工地中使用过”,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质证称“潘家誉提交的涉案的证据违反刑法伪造印章罪,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潘家誉未能进一步举证。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潘家誉诉称,汇丰房产将工程发包给弘洁公司施工,周景斌是俊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挂靠弘洁公司,我是实际施工人。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辩称,汇丰房产将工程发包给弘洁公司,周景斌是弘洁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弘洁公司与潘家誉是劳务分包关系。潘家誉提交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弘洁公司提交与周景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潘家誉质证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庭审中,潘家誉诉称,“这几份材料,我先签的字,然后他们盖好章给我,印章是高秀川盖,高秀川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公司现场人员,不是弘洁公司,也不是汇丰房产的,盖章时周景斌在场,也是周景斌让高秀川盖的章。杨德红是弘洁公司在汇丰项目的总负责人。”弘洁公司辩称,“从潘家誉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标题可以看出是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有甲方提供主要施工材料,与其陈述相矛盾(指潘家誉陈述的包工包料)。”周景斌辩称,“我是弘洁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潘家誉在该项目中承揽劳务召集、协助弘洁公司购买指定的部分辅材、施工。”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还辩称,“杨德红是弘洁公司在汇丰项目上临时找的资料员,不是总负责人,总负责人是周景斌。高秀川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汇丰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所做谈话笔录中提到,杨德红是弘洁公司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的总负责人,所有弘洁公司与汇丰房产的验收单、结算单、工程会议等都是杨德红参加并签字,杨德红直接负责与我公司对账,参与调解,大量对账材料都有杨德红签字,在我公司与弘洁公司的案件纠纷中,弘洁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只有杨德红一个人代表弘洁公司签字。我公司不认识潘家誉、孙长久等人,对分包并不知情,我公司只与杨德红联系。潘家誉对汇丰房产谈话笔录无异议。周景斌、俊景公司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辩称杨德红只是施工中的资料员,周景斌是项目总负责人,与汇丰房产结算资料中均有周景斌签章。弘洁公司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汇丰房产与弘洁公司案件正在诉讼当中,汇丰房产所做的对弘洁公司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焦点二、关于付款潘家誉诉称,已收到由周景斌、许斌、郭长柯、俊景公司账户上汇款4637639元,其中有137639元是宁波拉那巴米项目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均认为137639元系支付汇丰项目的款项。焦点三、关于工程价款潘家誉诉称,工程总价款为7576194.27元。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辩称,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10130.17元。潘家誉举证如下:一、1、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为淮安市汇丰4层金汉森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杨德红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时间签订为8月19日。2、江苏汇丰金汉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杨德红在竣工结算书封面写明:“潘家誉初审结算汇总单价”,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竣工结算价为2017437元,并加盖专用章。二、1、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为淮安市汇丰4层艾米影院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杨德红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时间签订为8月19日。2、江苏汇丰艾米1895电影院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杨德红在竣工结算书封面写明:“潘家誉初审结算汇总单价”,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竣工结算价为2971568.6元,并加盖专用章。三、1、投标总价,投标总价汇总表封面载明:工程名称为汇丰广场五层以上公共区域维修。杨德红书写“该分项以包干价300000元为最终结算价”字样,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潘家誉书写“同意此包干价”字样。2、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项目内容为淮安市汇丰广场五层以上公共区域维修,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杨德红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和公章,时间签订为6月15日。四、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后附照片、图纸等)共计三十七组,工作签证单上均有杨德红签字,并加盖专用章,潘家誉称金汉森及艾米影院装修工程合同内变更、合同外增项共计2287188.67元,其中杨德红认可的工程量为802876.8元。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材料上的印章均不是弘洁公司的印章。经弘洁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印章与弘洁公司提交的比对样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专用章及公章与弘洁公司提交鉴定比对的材料上的弘洁公司印章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江苏汇丰金汉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封面上的公章及专用章与弘洁公司提交鉴定比对的材料上的公章及项目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投标总价》公章及专用章与弘洁公司提交鉴定比对的材料上的公章及项目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专用章与弘洁公司提交鉴定比对的材料上的项目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潘家誉质证称“鉴定意见不能否定结算单中的弘洁公司的印章由其在涉案工地中使用过”,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质证称“潘家誉提交的涉案的证据违反刑法伪造印章罪,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弘洁公司交纳鉴定费用26120元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汇丰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潘家誉的诉称、被告弘洁公司、周景斌、俊景公司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汇丰房产将工程发包给弘洁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弘洁公司与周景斌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理由:周景斌非弘洁公司员工,弘洁公司虽提交其与周景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周景斌系弘洁公司员工,故弘洁公司、周景斌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周景斌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弘洁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以及给付潘家誉的工程款是由周景斌及其设立的公司等账户汇出支付,未发现从弘洁公司的账户上汇款给潘家誉等事实,认定周景斌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挂靠弘洁公司,证据充分。潘家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潘家誉无施工资质或用人资质,其与周景斌成立的施工协议,当属无效。周景斌挂靠弘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潘家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弘洁公司、周景斌对潘家誉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事实不表示异议。潘家誉提交的两份协议,虽不能证明是弘洁公司与其签订的,但从该证据材料上载明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两份协议是其与周景斌签订。弘洁公司、周景斌均认为杨德红是其聘用的材料员,说明杨德红在涉案工程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汇丰房产亦称弘洁公司与汇丰公司的验收单、结算单、工程会议等都是杨德红参加并签字,大量对账材料都有杨德红签字。既然弘洁公司、周景斌否认协议是其与潘家誉签订的,但其为证明潘家誉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及潘家誉的工程价款,其又引用协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分析,协议应为周景斌与潘家誉签订的。从协议约定的价款看,载明“只作形象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的表述,以及弘洁公司、周景斌肯定潘家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家誉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投标总价、工程签证单,有杨德红签名,虽不能证明是弘洁公司所为,但不能否认该结算所载明的事实的存在。对结算中所载明工程事项,弘洁公司、周景斌未能举证证明不是潘家誉所做,加之弘洁公司、周景斌不能合理解释多支付潘家誉款的理由及原因,为此,潘家誉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6091882.4元,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对其多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弘洁公司、周景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潘家誉已通过周景斌、俊景公司等账户转付的款项为463763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潘家誉主张在上述付款中有137639元款是周景斌付其宁波拉那巴米项目工程款,周景斌予以否认,这些款项均是产生于涉案工程之后给付款,潘家誉未提交证据,故潘家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工程款为1454243.4元,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双方对付时间没有约定,可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此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为此,确认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汇丰房产未能举证证明其不欠弘洁公司工程款,因此,潘家誉要求汇丰房产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周景斌与潘家誉是工程分包关系,潘家誉要求周景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弘洁公司让周景斌挂靠,从事工程承揽,应与周景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家誉工程款145424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的前一日止);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景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汇丰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弘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家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0元(潘家誉已预交),鉴定费26120元(弘洁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30元,由原告潘家誉负担37530元,被告周景斌负担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蔡佩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嵇 欢 关注公众号“”